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陳偉政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陳偉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燃燒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政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2日上午8時20分許│││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為警採集之尿驗送鑑驗後│││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室107年6月15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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