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瑛松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老實認罪了,也真心懺悔,因家中有智障之妻兒及年邁之父親需要被告工作賺錢養家,為此請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性交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亦另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已坦認有侵入住居竊盜,並於屋主驚醒後持剪刀嚇阻屋主噤聲,嗣並有要求屋主交付金錢及與之為性交等客觀行為,惟就有無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後供詞反覆,且犯罪情節與證人證述亦多有不符,已難認被告有坦然接受刑事追訴及執行;復以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觀,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於面對重罪追訴時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故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前並另有通緝到案之紀錄等情狀,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另以家中有智障之妻兒及年邁之父親需要被告工作賺錢養家為由請求交保,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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