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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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35號聲請人 黃有生
黃懷萱 黃懷葦 黃懷樂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婷郁
黃有生聲請人 黃依蘋
蔡亦晴 蔡亦傑 蔡亦翔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依蘋
蔡孟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張春枝 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係祖孫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黃張春枝於103年2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黃世德 、 黃世民 、 黃定國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黃世德、黃世民、黃定國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懷萱、黃有生、黃懷葦、黃懷樂、蔡亦晴、黃依蘋、蔡亦傑、蔡亦翔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