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莊明忠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該路段182巷口交岔路口時,適有本應依照號誌、標線行走之行人即被告邱正雄,疏未注意燈號,違規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邱正雄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明忠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