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抗告人 徐清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土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區○○段○○○○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附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命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於相對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新北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對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附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爰依一○三年九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三元,新北地院據此核定為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就新北地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有理由,得免於返還土地,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伊之訴訟標的僅系爭房屋就土地存有之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若能勝訴,其上訴利益僅為上開房屋之價值,及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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