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2號

原告 李宛真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被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新莊歡璽寶冠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9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35,000(未稅),付款方式:簽約280,000元、木作進場280,000元、油漆進場280,000元、完工95,000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280,000元,不料原告於同年8月13日以LINE向被告之負責人吳肇宏(ID為喬治飛鳥)要求提供系爭契約「木作工程」中門片為「EGGER」品牌之購買證明,原告並特別詳述「如電話所言,egger台灣總代理公司是威佐,請色板廠商提供威佐的購買證文明件,請於明天8/14下午4點提出,謝謝!」,然 吳威宏 先回傳廠商沒有回覆,嗣被告之客服於翌日提出之證明書卻係「泓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翰公司),經原告以電話向泓翰公司求證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標示的色號均非egger品牌之門牌,然原告早已向被告指定木作之門片需為「EGGER」系列品牌,吳肇宏卻是提供一般板材之色卡予原告挑選,並將其色卡號碼編在合約中的施工圖及照片上,卻於系爭契約中「木作工程」說明中記載「門片EGGER板」,使原告誤以為門片是EGGER板材,原告配偶 葉明松 (群組ID為Vincent明松)於群組反應:「吳先生,我們裝潢合約上的報價單已指定門片是EGGER,但你給我們選的板材色卡是國產板材,並將多塊國產板材色卡號碼編在合約的施工圖及照片上,從頭到尾讓我們以為是EGGER板材你們公司這種欺瞞欺騙行為我們不能接受,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被告客服ID:惠宇工程8005則回覆已將問題傳達給公司老闆,公司老闆會自行與原告聯絡退款後續處理,吳肇宏亦回覆:「之前已回覆表明我司同意解約,會計會將合約送給我司律,看程序如何處理」,至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原告曾偕同律師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被告公司協商解除契約後之退款事宜,經吳肇宏明確表達扣除設計費等共136,000元後,願意退還尾款14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4000),是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當屬有理;若認兩造未於108年8月22日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告以一般普通板材色卡,企圖魚目混珠,矇騙原告為高級板材而產生本件承攬工程之重大瑕疵,經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說明及補正,然被告卻將責任推予原告且未有修補之意願,故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對被告告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被告亦允應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簽約金28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7條、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施工圖繪製、設計費,簽約時施工圖與設計圖皆附件為合約一部,設計與施工圖皆已完成,原告需支付8張施工圖繪製費用16,000元與設計費120,000元;又本案於108年7月27日完成簽約,原告要求翌日至現場進行開工儀式,原告應給付開工車馬費3,000元,另於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日皆以LINE要求修改設計圖,依一般行情,簽約後再修改設計圖單價為每張2,000元,原告應給付修改設計圖費用12,000元(計算式:4000+2000+4000+2000+2000+2000=16000),合計155,000元(計算式:16000+120000+3000+16000=155000),原告給付簽約金280,000元,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退款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5000);再當時挑選板材質,是客戶挑選後由被告紀錄,當原告事後提出所選材料非合約規格,要求解約,被告亦同意,嗣原告於同年8月18日表示願意聽從調解委員建議繼續履約,約定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公司重新挑選材質,被告也特地找廠商準備目錄,然原告於當日早上卻帶律師前來並要求解約,嚴重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935,000(未稅),付款方式:簽約280,000元、木作進場280,000元、油漆進場280,000元、完工95,000元,原告已給付簽約金280,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8號卷第21-41頁,下稱重建簡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曾經用144,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應返還簽約金144,000元,備位聲明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簽約金28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當初有用144,000元達成和解,並提出108年8月22日的調解錄音逐字稿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該調解錄音逐字稿內容:「吳(即吳肇宏),詹(原告委任之詹義豪律師),(5:07)吳:我知道,我知道,沒關係你要講的基本上大概已經都有了,第一個你看這個合約書嘛,有沒有,有沒有,有沒有設計圖。(5:12)詹:有。(5:13)吳:所以這邊是一開始我們必須要去去寫的。(5:16)詹:那你的設計費這部分你要多少?(5:19)吳:當然是全部,我們都設計完畢嘛,對不對,你怎麼會這麼問呢,就這樣子吧。(5:27)詹:你的那個這邊二十八萬,這些款項還是你自己代支哪些款項。(5:30)吳:十二萬,到再來是這個監造費,我們沒有監造,所以沒有了嘛。(5:35)詹:對。(5:36)吳:然後,再來就是所謂的一萬六這個部分就是這兩個,這兩個是我們做確實有做的,這一萬六我們不是有圖有畫,然設設計完畢了,所以我們是十二萬因為當時是講,服務是整個工程有做像贈品一樣,你今天把我東西退貨了,啊對不起,你如果沒有原封不動的還我,可是這個東西是沒法退的,我們已經設完畢了,再也沒有辦法退還給我,所以這個十二萬跟一萬六就是這樣子,然後之前我們有去幫他們做開工儀式,那可能應該收點車馬費,就這樣子而已其他的就當作是成本,這個我們就沒去訴求。(6:20)詹:來吳先生我覺得你這樣來講,快人快語。(6:23)吳:你要折扣跟我講折扣。(6:24)詹:我現在沒有要你講折扣我現在要確定你的意思,十二萬再加一萬六就是十三萬六千元。(6:30)吳:對。(6:31)詹:二十八萬減十三萬六千元,就是你退款的範圍。(6:32)吳:是的,是。(6:36)詹:現在是個意思。(6:37)吳:對。(11:29)詹:好。」(見重建簡卷第49-51頁);另觀LINE對話紀錄:「(108年8月22日9:57)李宛真:吳先生,你剛剛跟我們律講的扣136000元,我們可以同意,請退144000元給我們,也請你或你的員工來簽署和解書,我們還在你公司門口。(108年8月25日23:27)李宛真:Dear吳先生,上週四(8/22)我們請 詹律 跟你談和解,你提出扣13萬6千元,我們當場同意,請速將餘款14萬4千元退給我們。」(見本院卷第59頁)。

 ⒉依上開逐字稿所載,被告固有於和原告委任之律師調解時談到扣除設計費120,000元及繪製設計圖費16,000元,合計136,000元後,退款144,000元,然原告委任的律師並未當場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堪認律師僅負調解及傳達兩造的意思表示,未受最終和解決定之授權,而律師將被告退款144,000元之意思表示轉達原告,最終是否同意以144,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的決定權在原告,雖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嗣於108年8月22日9時57分與被告連繫,稱其仍在被告公司樓下,請被告或派員工來簽署和解書,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亦未親自或派員工下樓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原告其後又於108年8月25日與被告連繫,表示同意扣款136,000元,請被告盡速退款144,000元,然此訊息依然未獲被告回應,自尚難認兩造已就被告同意退款144,000元成立和解契約。

 ⒊故原告主張兩造當初有用144,000元達成和解,依和解契約被告應返還簽約金144,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已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被告亦允應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已經解除,又被告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但亦有於告知「在商言商,但有些成本需要結算,該還你們的款項不會短少,結算完成若有必協調我們再約時間」,有LINE紀錄可考(見重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59頁),又觀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報價單及施工圖(見重建簡卷第25-39頁),應認原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施工圖,即原告已受領被告之勞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被告;依被告提出之結算單,被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時所發生之費用包括施工圖繪製8張16,000元,設計費120,000元,108年7月28日開工儀式車馬費3,000元,108年7月30日完成修改鞋櫃/玄關端景櫃施工圖2張4,000元,108年8月1日完成修改鞋櫃/餐櫃施工圖2,000元,108年8月1日完成修改主臥化妝台/主臥衣櫃施工圖2張4,000元,108年8月5日完成平面圖修改2,000元,108年8月8日完成妹妹房吊櫃圖修改2,000元,108年8月8日再次完成餐櫃圖修改2,000元等,然依上開逐字稿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同意償還被告施工圖繪製費16,000元及設計費120,000元,其餘款項則不同意償還。

⒊關於車馬費3,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有應原告要求於108年7月28日進行開工儀式,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故被告請求108年7月28日開工儀式之車馬費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俢改設計圖部分,被告辯稱依一般行情,簽約後再修改設計圖單價為每張2,000元,被告於簽約後修改設計圖如上,費用為16,000元,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謂「一般行情,簽約後再修改設計圖單價為每張2,000元」之行規事實,則被告辯稱依一般行情,簽約後再修改設計圖單價為每張2,000元即有可疑,況觀系爭契約範圍包含8張施工圖(見三重簡卷第21頁),即被告承攬的範圍包含施工圖之繪製,而施工圖於簽約後仍發生需俢改之情事,應係被告原始繪製之圖面有未符合實際施作之情事,始有需要再次或多次修改之必要,可認被告交付之原始繪製之圖面未符合債之本旨,則修改圖面係被告所為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則被告請求修改計圖費16,000元,亦屬無據。

⒌故原告應償還被告之費用為136,000元(計算式:16000+120000=136000),從而,原告給付簽約金280,000元,扣除應償還被告之費用13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4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4000)。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見重建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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