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5號

聲請人 邱彥文

相對人 邱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共同繼承父親 邱定日 所遺之下列兩筆土地: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約定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約定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 邱定安 (下合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因個人因素缺錢急用,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向邱定安謊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經聲請人之授權,並願將賣得價金之半數交予聲請人等語,而擅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邱定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持分交換契約書,受領邱定安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告訴,並擬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又依相對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據為己有之傾向,足見其財務狀況已陷困境,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另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台東縣○○鎮○○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應門,傳單塞滿門口信箱,茲恐系爭房屋日後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或處分,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另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不得毫無釋明而僅陳明願供擔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受領價金據為己有,其將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則依其所表明者,顯係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之金錢請求,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錢以外之請求」,依前開意旨,本不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

 ㈡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因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陷困境,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使用,日後恐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或處分,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故聲請人必先具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惟本件本案訴訟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金錢請求,業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對假處分標的即系爭房屋另有請求權存在,亦無從遽認有何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可言。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且其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既均未能釋明,自亦無從以擔保補其不足,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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