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傑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傑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憓婷 ,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路段00
0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蔡俊傑前方,蔡俊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首不慎撞及陳00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陳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扭傷合併頸椎2/3節間及6/7間椎間盤突出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蔡俊傑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 鄭喻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俊傑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4、77、82、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00、證人李憓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陳00部分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0-11反面;李憓婷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5-29、32-35、40頁)。
又告訴人陳00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00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該車平時多由被告所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頁),是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00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加重嚴懲(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家有車禍受傷之母親、生病之妹妹需照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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