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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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 陳香琴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相對人 呂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除以2=8,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