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相對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9,280元。又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761,387元(計算式:2,789,280×0.99=2,76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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