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續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宋元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元龍 、 宋元鳳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03萬6,547元、113萬1,54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1萬8,429元,合計3萬5,3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