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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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代理人 林憲龍 相對人FUTUREACEINC.兼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840元及437,760元,合計729,6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裁定核定),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