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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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鄭明暘
被 告 曾泰榕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玖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堤外便道,因貿然向左跨越黃虛線駛
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自行車,致撞上騎乘自行車自對
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原告,被告自行車前輪擦撞原告自行車後
輪,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鈍傷合併右側第6肋骨
骨折、左前臂鈍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鈍挫擦傷、左膝部內側
半月板後角破裂、左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9,397元、交通費1,500元(搭乘計程車)
,及受有2個月又8日之工作損失共8萬1,600元(僅以日
薪1,200元、月薪3萬6,000元為計),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總計15萬2,49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行車沒有碰撞痕跡,是因被告拿去修理,如果不是被
告撞我,被告為何要那麼好心去做這些動作,例如查路況、
拍照等,動機顯有問題。
⒉出遊的部分,原告實際上是有受傷,公司活動那時腳還沒有
動手術,原告是撐著拐杖出席活動。原告左、右膝都有受傷
,右膝有明顯擦傷,當下肋骨疼痛感最深,左膝是痛到受不
了才就醫,急診當下因外觀無法看出而未記入診斷書。
⒊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有包含傭金、底薪,每月正常業績
(每月18萬元,包含團隊業績)有達到就有全額底薪2萬
2,000元,還有組織獎金、業務傭金,因傷病假致原告未達
到應有業績,無法領到全額底薪。獎金部分,有超過業績及
組織利益部分才有,然因傷病假使原告無法領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車道為雙向寬敞車道,被告自始騎乘於車道中間,並未蛇行
或越線行駛,兩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被告係因聽到後方車
輛倒下聲音而回頭幫忙,被告協助將其自行車牽至車行檢視
並未損壞。原告自行車降低龍頭、調高坐墊、以繩帶固定多
功能包(橫越跨桿及中柱)、左邊把手更繫有大包裝物塑膠
袋,原告自行車繫有重物,應係難以操作重心不穩而自摔,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右膝受傷害,
但原告動手術部位是左膝,該手術傷害與系爭事故沒有關連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與配偶出遊,受傷不
嚴重,同年月26、27正常上班,同年月29日參加公司活動,
直到同年月30日左膝手術後,才開始長期休養,故107年4月
後之傷病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依原告107年3月至5月之薪資明細,原告在107年4月、5月仍
正常工作,甚至4月薪資高於3月,原告並不因左右腳傷勢影
響工作,原告實際並無休養之情事。原告在107年3月基本月
薪只有9,200元,實領1萬1,196元,未到原告請求3萬6,000
元,且富邦人壽公司之傷病假,在一定天數裡面不扣薪,原
告只有6日傷病假,應未達扣薪標準,再者,業績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及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
卷第72至75頁),可知被告欲將原告自行車返還及有意願賠
償原告,並與原告討論賠償事宜,衡諸常情,倘被告無過失
碰撞原告,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應不至有回頭幫忙,
其後又處理腳踏車事宜,乃至互留通訊方式之必要,而依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本以肇事賠償者自居,僅因兩造金額
未達共識而作罷,如無肇事情事,亦何至如此。再者,觀諸
卷附之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地為直線之雙向車道,並無視
線之障礙,事故之發生,立即可辨,如無外力碰撞,原告亦
不至突生失控情事。如此以觀,應以原告所述之情,較為可
採,反之,被告所稱未生碰撞之情,與常情有違,為本院所
不採。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左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與系爭事故沒有
關連云云,惟查,審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其醫囑記載:「因上述傷害,於107年3月28日
門診,…」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即因傷就診
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17日相距甚近,且此
類型傷害非屬外傷,外觀上難以經由檢查而即時發現,是堪
信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
,多次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6,821元,及支
出醫療器材2,500元,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4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
支出,則其請求於4萬9,321元之範圍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其他部分支出,難認
有據。
⒉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1,500元,然未提出
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17日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原告因右胸壁鈍傷
合併右側第6肋骨骨折、左前臂鈍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鈍挫
擦傷宜休養數日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5頁),又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107年4月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醫囑記載原告因左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宜休養六週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6頁),再審視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
月2日中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需多休
息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9頁),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有無
法工作之情形。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出席月報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請傷病假共38日。衡諸原
告為保險業務員,其薪資結構除全勤之基本底薪外,另有因
業務業績所生之獎金,此部分相較於基本底薪,更為原告薪
資結構之主要來源,此部分雖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然如無
因車禍所生之行動不便,原告就其業務之業績,仍得有相當
之發揮或貢獻,而獎金之減少甚至可能點滴反映於將來收入
,而未必立即顯見於休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不僅與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計算更不應侷限於休養期間之
薪資變動。是以,本院乃以原告所提出之107年所得扣繳憑
單為計(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107年之所得總額為59
萬5,716元,平均每月為4萬9,643元,而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亦僅按月薪3萬6,000元、日薪1,200元為計算,誠無不
可。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萬5,600元(計算
式:3萬6,000+(1,200×8)=4萬5,600),逾此範圍則
無可採。
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
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4,921元(
計算式:4萬9,321+4萬5,600+2萬=11萬4,92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