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與告訴人 游文遺 素有嫌隙,李松霖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游文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偶遇時,雙方一言不合,李松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游文遺,並抬腿踢游文遺,復將游文遺推倒在地,致游文遺撞破住處玻璃門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右前臂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肩、右前臂、右手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松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游文遺告訴被告李松霖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及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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