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黃正宜
楊靜宜 曹雅芬 何巧賢 許昭鴻 許凌華 黃雅玲 何秋蓉 邵英華 黃蘭婷 陳莉清 余淑娟 陳淑屏 林明芬 相對人 張鴻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張鴻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貴泰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28,720元│聲請人等預繳│├───┼───────┼──────────┼──────┤│二│裁判費│31,348元│相對人預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等負擔。││裁判費總計:28720+31348=60068元││相對人應支付:60068×7/10=42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等應支付:00000-00000=18020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等:00000-00000=10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