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進士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各張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附表所載之「到期日」,如係,並提出於到期日欄位加註「提示日即到期日」字樣之附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