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往中興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街與中興路4段三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興路4段,適 蔡木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雙膝瘀血、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木貴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甲○○短暫停留現場並下車查看,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之蔡木貴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對蔡木貴施以救護或其他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 林立 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甲○○逃逸情形,當場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撥打電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木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木貴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原審105年7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6頁、第21頁),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僅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蔡木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2)查告訴人蔡木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見偵卷第5、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爭執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是否停留現場處理或施以救護等節,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尚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認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 林立為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經查,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105年3月14日、105年
1月8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告訴人、林立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林立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告訴人、林立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泛以告訴人、林立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8日、2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認有證據能力:
(1)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8日、2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第42頁),要係依告訴人於
104年7月18日車禍發生後送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診斷、治療並於過程中本於業務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而轉錄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其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均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除上開外,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街與中興路4段三岔路口,於右轉中興路4段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由北往南要右轉中興路4段前,有察覺後方距伊一、二十公尺有車燈很亮的車輛,但不確定是汽車還是機車,確認左方無來車才右轉進入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感覺車子左邊後照鏡被碰了一下,伊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看到左邊後照鏡往前推,但沒什麼車損,伊看內側車道沒有人、車,以為撞伊的人已經跑掉了,且伊沒有帶行動電話,所以伊就駕車離開;如果有看到告訴人,伊不會犯這個錯云云【見原審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卷第28頁,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下簡稱「原審交訴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往中興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街○○○路0段○○○○號誌三岔路口時右轉中興路4段,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第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7頁至第15頁)。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挫傷併雙膝瘀血、右肩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8日、22日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42頁),核與一般機車遭外力擦(碰)撞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雙腳膝蓋、肩膀等身體部位,因與地面、機車龍頭或把手等堅硬突出處碰撞、摩擦而極易造成傷害之常情相符。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2)而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下車查看伊所駕車輛損壞情形,卻未查看或詢問告訴人傷勢或機車受損情形,亦未報警處理,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發生擦撞時,有巨大聲響,其人車倒地,機車塑膠殼、避震器都歪掉,大燈也壞掉;被告的車子再往前開一點後停下來,被告有下車看他的車子,然後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林立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從中興路4段753巷騎機車出來,有聽到撞擊聲,看到時已發生事故,只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就先過去看、扶老人家起來,汽車往前移動二、三十公尺後停下,汽車車主有下車查看汽車左邊,看一看就上車開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衡以被告、告訴人、證人林立為原本互不認識,彼此間應無仇恨怨隙,且告訴人、證人林立為均於偵查中具結確保證言之可信性,茍非確然有此事實,衡情告訴人、證人林立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羅織、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林立為僅係偶然經過事故現場而見聞本案,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自無附和、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或動機,憑信性甚高,是告訴人、證人林立為前開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言,當屬可以採信。另參諸卷附兩車擦撞後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後照鏡移位、左側前車門有擦刮痕、左側前弧輪附近之方向燈突出(見偵卷第10頁、第68頁),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車殼前方、右側皆破損並有擦痕、右邊龍頭近方向燈附近有裂痕(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當時係被告汽車左側後照鏡及左前車門附近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且兩車擦撞力道非微,被告亦自承當下有感覺到與車輛發生擦撞(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再者,機車乃係人包鐵,駕駛汽車則係鐵包人,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因發生事故而摔車倒臥在堅硬柏油路面時,機車騎士因而身體表面或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被告既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主觀上當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但被告於肇事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自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未見告訴人倒地,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該處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視距應屬良好;再依警方所拍攝肇事路口照片顯示(見偵卷第7頁),該三岔路口面臨中興路4段兩側均有路燈照明設備,顯無光線昏暗以致無法清楚視物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肇事地點距離路口3、5公尺,其停車地方距離肇事地點僅2、3公尺(見偵卷第65頁),則被告肇事後停車、下車查看之處,距離該三叉路口不過5至8公尺,被告自稱視力良好(見偵卷第40頁),在此視距極度良好之客觀情形下,具有良好視力之被告當無可能看不見倒臥在中興路4段道路上之告訴人及機車。至被告辯稱伊有看內側車道沒車云云,惟依據告訴人、證人林立為於偵訊時所證,告訴人的機車原係沿中興路4段直行,被告汽車由富貴街出來右轉中興路4段,兩車擦撞後,機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有繼續往前行駛(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59頁),堪認兩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及其騎乘機車倒臥在中興路4段上,且係在被告停車位置之後方,而被告既自承:感覺碰撞後,往前開很短的路,大約幾秒之後就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當知悉擦撞後,與之擦撞車輛並未繼續前行,極可能在伊車輛之後方位置,被告既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理當前後、左右四處查看,竟捨此不為,徒以內側車道沒車即自認撞伊之人(車)已經離開現場云云,顯有悖於社會常情,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責,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交訴卷第20頁、第16頁反面),另兼衡被告前任教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師專畢業(見偵卷第4頁,原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擦撞後有停車查看,確實未看見告訴人才離開;伊年紀已大,依靠子女扶養,現沒有收入,雖罹患嚴重心臟病,也沒有就醫,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降低或免除支付公庫之金額云云。惟查:
(1)依車禍現場有照明設備、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視距應屬良好,佐以被告自承肇事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當可輕易看見倒臥在中興路4段道路上之告訴人及其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云云,委無可採。
(2)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是否適宜對該行為人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則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自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再者,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需求,也顧及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故緩刑宣告與所附加之條件,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關係,是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萬元,然考量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立法意旨除保障被害人之安危外,亦兼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審諭知緩刑宣告時,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復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依被告所犯情節,原審所定緩刑負擔金額尚非過鉅,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於102年度申報獲有股利所得294,865元、投資電子公司977,
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應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審復諭知「判決確定後1年」之緩衝期間,仍屬一般資力之人負荷能力範圍之內,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緩刑負擔裁量權合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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