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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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訴人 葉志銘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葉買 有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葉志豪 (已死亡)、 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玲 等6人。葉買於民國88年3月10日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2,930元。又上訴人除代為繳納葉買所遺留之88年地價稅共41萬9,490元、公同共有遺產期間之92年度至100年度房屋稅共10萬3,815元外,亦償還 葉買積 欠訴外人 陳雪子 之債務300萬元,此部分共計380萬6,235元,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1/6,應負擔63萬4,373元。另上訴人墊繳為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項而支付之代書費、相關規費2萬5,644元,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2,5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款項合計66萬2,562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56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2,56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喪葬費用是否確實為伊支出、其中炒飯費用及設備出借費是否屬必要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地價稅、房屋稅為上訴人代繳;縱認上訴人確有墊付房屋稅。又細查上訴人所提蓋有「永達地政事務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費用明細表,除綜算金額後之結果與明細表所列總金額不符外,明細表上亦記載「葉志鴻等3人代付$155,600」等字,可見該費用並非全由上訴人支出。況其相關費用具體支付內容及用途付之闕如,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明細更註明「折讓」二字,故上訴人有無墊付、其數額為何尚乏證據。另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葉買遺留300萬元債務之發生原因、內容、資金流向等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陳該債務為「先父視姑媽 姚玉女 長年一人獨居,藉向姑媽借貸300萬之名,定期給付利息,望其心靈上有所慰藉」,顯見上訴人所稱生前債務實為葉買與姚玉女或陳雪子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姚玉女並未交付300萬元予葉買,其與 葉買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長年居住使用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伊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5,904元,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伊分擔之16萬2,562元本息抵銷。又上訴人所 墊支 之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及代書費、相關規費,均係由葉買之遺產所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葉買生前曾向陳雪子借用300萬元, 嗣葉買 於88年3月10日死亡,由伊代為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葉買生前並未向姚玉女或陳雪子借貸300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葉買生前曾向陳雪子借用300萬元,並開立票號
VP0000000之支票為抵押,迭經多次展延更換本金支票,嗣葉買死亡,由伊代為清償等語,雖據提出付款簽收簿、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復以證人陳雪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為其論據。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尚不足證明葉買開立支票予姚玉女或陳雪子係作為債務之擔保。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葉買係向姚玉女借貸300萬元,同時開立以陳雪子為受款人、金額300萬之支票作為抵押,嗣於本院改稱貸與人為陳雪子云云,就姚玉女或陳雪子二者孰為貸與人,前後陳述已見不一。且證人即姚玉女之女陳雪子於原審證稱:「(究竟是借錢的時候就先開了一張支票,將來就用這張支票還,還是後來還錢的時候才開票子來還錢?)開一張票,譬如說開三個月,不是一次三百萬,開了以後到期以後再去換,換過好幾次票。一開始不是三百萬…不是第一次就三百萬,有換票過,有時候六個月,有時候三個月,日期到了以後就去換一個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與上訴人所稱葉買於86年10月15日開立票號VP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之情不符。且參諸上訴人主張供擔保及姚玉女或陳雪子提示兌現之票號VP0000000、VN0000000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美的旅館有限公司、受款人為陳雪子,僅足證明美的旅館有限公司與陳雪子間有授受票據之事實。再徵諸證人陳雪子證稱:「(你母親是怎麼把三百萬交給上訴人的父親的?)錢就是那時候好像也不是說拿去,好像是存到銀行還是怎麼我忘記了,他利息給我一分,利息都是拿支票,交給我,我有簽名。三百萬沒有一次拿,好像壹佰萬有一次好像,我年紀比較大,忘記了」「(你怎麼給他的?)我也是忘記了」「(後面的兩百萬呢?)這個實在沒有辦法記起來」「那個錢是我的,是我借他的。錢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則 葉買究 與姚玉女或陳雪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陳雪子所述情節,尚不足認姚玉女或陳雪子已依其與葉買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自難認葉買與姚玉女或陳雪子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姚玉女或陳雪子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葉買因其與陳雪子間之借貸債務,以美的旅館有
限公司(下稱美的旅館)為發票人開立利息及本金支票予陳雪子云云,固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巿銀行支票簿、支票領取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惟參諸證人即美的旅館會計 曾美惠 於原審證述:美的旅館是由總經理即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美的旅館有資金週轉之需要時,由葉買處理。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載面額300萬元或3萬元之支票,據前任會計交接時說有這筆300萬元帳,是葉買為照顧姐姐姚玉女,固定給1筆利息,但公司實際上沒有這資金的需要。每月利息3萬元,300萬元的支票於每年會換票。伊代公司簽發的支票均給陳雪子,伊開完票交給櫃台,就會有人過來領,過來換。但300萬元部分並未於帳冊上記載經姚玉女或陳雪子兌領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足見曾美惠依美的飯店前任會計指示,長期固定開票及換票,究係葉買為償債或為照顧姚玉女所為規劃,因缺乏資金證明該筆借款債務存在,尚難徒憑曾美惠依往例開換票行為,遽認葉買確有積欠姚玉女或陳雪子300萬元債務存在。
㈣證人陳雪子於原審證稱:300萬元部分之利息,葉買給我1分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惟其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8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初則證稱:我借錢給葉買沒有約定利息; 嗣改 稱:利息是每個月一張,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銀行的利息提升,葉買也說要把我的利息提升,變成4萬
5000元,後來銀行利息降了,又降回3萬元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反面至第332頁),是證人陳雪子就借貸契約是否約定給付利息、利息若干,前後證述不一,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故美的旅館簽發而交付面額3萬元支票予姚玉女或其女陳雪子,尚難認係葉買係給付利息之用,尤有進者,上開支票自非葉買因與陳雪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
㈤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葉買死亡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於其填具
遺產申報書時,在「扣除額」欄之項目「死亡前未償債務」,僅填載「50,000」元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50頁),是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於「死亡前未償債務」申報其所稱之借款300萬元之債務。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償被繼承人葉買生前欠負陳雪子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云云,難信為真實。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葉買生前積欠陳雪子300萬元云云,與其
所舉證人證述貸與人或借貸原因情節相左,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交付300萬元予陳雪子,亦不足認係清償葉買積欠陳雪子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5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葉買死亡後,代為支付喪葬費用、地價稅、房屋稅、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葉買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志豪(已死亡
)、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玲等6人,每人應繼分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墊支葉買之喪葬費用28萬2,930元,業據其提出頌德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治喪明細表、大衛進口壽器公司之銷貨單、金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觀諸該等費用項目,包括誦經、法會、靈堂布置、金紙庫錢、毛巾、孝服、靈車、大體運送、整容及入殮等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又於告別式現場設置流動廁所,或提供餐飲予送行親友,亦與一般社會風俗民情無違,是上訴人確已墊付治喪費用19萬6,080元(上訴人就折讓2,000元部分不爭執)、棺木7萬8,000元、午餐費6,850元、流動廁所租借費2,000元,共計28萬2,930元,其金額項目亦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係以其個人資產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兩造之父葉買於88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嗣除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7、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165至167頁)。而上訴人墊支公同共有遺產之88年度地價稅共41萬9,490元、97年度地價稅2,545元及92年度至100年度之房屋稅共10萬3,81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88年度、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字第69446號通知、93年度至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85至88頁),且上開繳款書其上蓋有行庫代收款項章,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則地價稅及房屋稅業經上訴人繳訖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㈣另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用及相關規費共2萬5,6
44元,業據提出永達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繼承費用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臺灣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160頁)。且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大多委由代書為之,則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無悖於常情。並觀諸上揭繼承費用表細目除繼承登記代辦費共8萬4,000元、遺產稅申報代辦費1萬5,000元、抵繳遺產稅土地移轉代辦費30,000元、門牌號及基地號勘查代辦費共3萬元外,尚包括登記規費、謄本規費、書狀費等共8萬9,264元,凡此均屬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墊支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等費用共計24萬8,264元,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由其個人資金支付,而非由美的旅館或 呂麗雲 名下系爭證券帳戶支付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喪葬費用等稅費16萬2,562元{(282,930+419,490+103,815)/6+25,644+2,545=162,561.5,元以四捨五入},應屬可取。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墊支葉買喪葬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2,562元本息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茲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論究如下: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地業經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重家訴字第37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長年居住使用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葉買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其一共有人葉志鴻即已於89年5月6日為其他共有人以臺北市中山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15日回函表示「『另有關台北巿內湖路二段…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該址本管理維護妥善」,系爭房地被繼承人葉買死亡後曾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且遲未搬遷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函、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42、338頁、第340頁反面)。又依上訴人之配偶呂麗雲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我懷孕時,因住的房子不適合子孩子,我就與葉買去看系爭房地,裝潢好後,我與上訴人及葉買就住進去。葉買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我及上訴人居住使用。我與上訴人並未完全同意遷出,我們是說等我們找到適合的房子才搬出去,葉志鴻也是住在我公公名下的房子,因為有很多東西沒有釐清,所以我們就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足見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葉買死亡後,仍占有使用屬葉買遺產之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逾權利範圍,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應有部分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自101年1月至104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5萬0,700元,法定地價為4萬0,560元(計算式:50,700×80%=40,560),以土地面積範圍計算法定地價為158萬3,714元(計算式:40,560×6,618×59/10000=1,583,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該房屋自101年至104年平均價額,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2元、1萬4,597元、1萬4,192元及1萬3,787元,以面積233.5平方公尺計算,各年度價額依序為350萬2,967元、340萬8,400元、331萬3,832元及321萬9,265元。又系爭房地為濱湖大廈,旁臨碧湖公園,近環山路3段,可步行至捷運文德站或公車站,附近有內湖高中、內湖高工、麗山國中、麗山高中,生活機能便利,應依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22號判決所同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該判決業已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計19萬5,904元,並執此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2,562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執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業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繼承人葉買匯入上訴人配偶呂麗雲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葉買生前借名登記以作為股巿交易之用而屬遺產,被上訴人以此用以支付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等債務乙節,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2,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台北○○○區○○段○○段○○○○號│1279/10000│├──┼─────────────────────┼──────┤│2│台北○○○區○○段○○段○○○○號│2100/70560│├──┼─────────────────────┼──────┤│3│台北○○○區○○段○○段○○○○號│1747/70560│├──┼─────────────────────┼──────┤│4│台北○○○區○○段○○段○○○○號│1747/70560│├──┼─────────────────────┼──────┤│5│台北○○○區○○段○○段○○○○號│1747/70560│├──┼─────────────────────┼──────┤│6│台北○○○區○○段○○段○○○○號│1747/70560│├──┼─────────────────────┼──────┤│7│台北○○○區○○段○○段○○○○號│18480/32340│├──┼─────────────────────┼──────┤│8│台北○○○區○○段○○段○○○○號│147/12260│├──┼─────────────────────┼──────┤│9│台北○○○區○○段○○段○○○○號│1/1│├──┼─────────────────────┼──────┤│10│台北○○○區○○段○○段○○○○號│1/1│├──┼─────────────────────┼──────┤│11│台北○○○區○○段○○段○○○○號│102/576│├──┼─────────────────────┼──────┤│12│台北○○○區○○段○○段○○○○號│1/1│├──┼─────────────────────┼──────┤│13│台北○○○區○○段○○段○○○○號│1/1│├──┼─────────────────────┼──────┤│14│台北○○○區○○段○○段○○○○號│1/1│├──┼─────────────────────┼──────┤│15│台北○○○區○○段○○段○○號│1/1│├──┼─────────────────────┼──────┤│16│台北○○○區○○段○○段○○○○號│271/31180│├──┼─────────────────────┼──────┤│17│台北○○○區○○段○○段○○○○號│1/1│├──┼─────────────────────┼──────┤│18│台北○○○區○○段○○段229之1地號│1/1│├──┼─────────────────────┼──────┤│19│台北○○○區○○段○○段229之2地號│1/1│├──┼─────────────────────┼──────┤│20│台北○○○區○○段○○段229之3地號│1/1│├──┼─────────────────────┼──────┤│21│台北○○○區○○段○○段229之4地號│1/1│├──┼─────────────────────┼──────┤│22│台北○○○區○○段○○段○○○○號│59/10000│├──┼─────────────────────┼──────┤│23│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樓│45/100│├──┼─────────────────────┼──────┤│24│台北市○○區○○○路○○巷○○號│1/2│├──┼─────────────────────┼──────┤│25│台北○○○區○○○路○○巷○○○○號│1/2│├──┼─────────────────────┼──────┤│26│台北○○○區○○○路○○巷○○號地水下層│1/2│├──┼─────────────────────┼──────┤│27│台北○○○區○○○路○○巷○○號│1/2│├──┼─────────────────────┼──────┤│28│台北○○○區○○○路○○巷○○○○號地下層│1/2│├──┼─────────────────────┼──────┤│29│台北○○○區○○○路○○巷○○○○號│1/2│├──┼─────────────────────┼──────┤│30│台北○○○區○○路○○號11樓之7│1/1│├──┼─────────────────────┼──────┤│31│台北○○○區○○路○○號11樓之8│1/1│├──┼─────────────────────┼──────┤│32│台北○○○區○○○路○段○○巷○號7樓│1/10│├──┼─────────────────────┼──────┤│33│台北○○○區○○路○段○○○巷○○號5樓│1/1│├──┼─────────────────────┼──────┤│34│台北○○○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1/255│├──┼─────────────────────┼──────┤│35│台北○○○區○○○路○○巷○○號│1/1│└──┴─────────────────────┴──────┘附表二┌──┬──────────┬──────────────────────────┐│編號│日期│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計算式│├──┼──────────┼──────────────────────────┤│1│101.11.14~101.12.31│(1,583,714+3,502,967)×10%×48/366×1/6=11,118元│││(計48天)││├──┼──────────┼──────────────────────────┤│2│102.1.1~102.12.31│(1,583,714+3,408,400)×10%×1/6=83,202元│││(1年)││├──┼──────────┼──────────────────────────┤│3│103.1.1~103.12.31│(1,583,714+3,313,832)×10%×1/6=81,626元│││(1年)││├──┼──────────┼──────────────────────────┤│4│104.1.1~104.4.1│(1,583,714+3,219,265)×10%×91/365×1/6=19,958元│││(計91天)││├──┴──────────┴──────────────────────────┤│合計:195,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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