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鍾詩敏 律師 王師凱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固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1頁之起訴狀)。嗣於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14頁之筆錄)。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6日結婚,於婚前,被上訴人已知悉伊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婚後自應負有照顧看護伊之責任。兩造婚後約一年即共同搬離伊位於文山區之祖厝,搬至台北縣中和市租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約半年,兩造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叫伊出去,伊遂搬回文山區祖厝居住。其後伊與家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開文山區祖厝與伊共同生活,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曾返回上開文山區祖厝拿取私人物品,已明確知悉伊居住於祖厝後,仍未履行其照顧看護伊以及與伊同居之義務。伊迫於無奈,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確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與伊之同居義務,復對存有智能障礙之伊棄而不問,顯見被上訴人實無意與伊共同居住生活,係屬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之中,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又被上訴人因細故口角即要求伊離家,伊返回文山區祖厝
後,被上訴人明知伊居住於兩造曾共同生活之地點,卻無意履行其照顧看護伊以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義務,經伊之祖母與被上訴人之親戚多次勸說後仍未予改善,兩造自91年4月起,分居至今,客觀上應可認定任何夫妻處於本件兩造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件情形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既應就此一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負主要之責任,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不久即搬離婆家,在系爭房屋居住,惟上訴人嗣後又獨自搬回婆家,且更換手機號碼,不與伊聯絡,兩造自91年4月起,分居至今,伊無法連絡上訴人,上訴人有時搬到雲林斗六姑姑家居住,伊回文山區祖厝找上訴人,但未找到,而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曾遷離。
且都是伊工作養上訴人,伊並無遺棄上訴人之情形,伊並未做錯事,伊不想離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前已知悉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兩造於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文山區上訴人之祖厝,約1年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㈢兩造自91年4月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筆錄、第41頁之書狀),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地院96年度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於婚前,被上訴人已
知悉上訴人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於婚後自應負有照顧看護上訴人之責任。兩造婚後約一年即共同搬離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祖厝,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約半年,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離家,上訴人返回文山區祖厝後,卻無意履行其照顧看護上訴人以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義務,兩造自91年4月起,分居至今,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經查:
⒈兩造自91年4月起分居至今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筆錄、第41頁之書狀),足見兩造逾7年期間均未共同生活。
⒉又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前已知悉上訴
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兩造於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文山區上訴人之祖厝,約1年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90年1月6日結婚,於同年月8日遷入上訴人文山區之祖厝(見原審卷第9頁之戶籍謄本),且上訴人之戶籍自75年4月25日遷入上開文山區祖厝後,即未變更戶籍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文山區祖厝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約半年,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即返回文山區祖厝等語,自屬可信。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後不久即搬離婆家,在系爭房屋
居住,惟上訴人嗣後又獨自搬回婆家,且更換手機號碼,不與伊聯絡,伊無法連絡上訴人,上訴人有時搬到雲林斗六姑姑家居住,伊回文山區祖厝找上訴人,但未找到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姑姑甲○○證稱:「(兩造)剛開始跟公婆住一起,後來出去住是租房子或買房子我不清楚。何時搬出去住,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嫂嫂講才知道。」、「我不清楚上訴人何時去上班,但搬出去後,我侄兒(即上訴人)有去電子公司上班,我侄兒放假會到我家來,我是聽我嫂嫂講,他在電子公司上班,上訴人來我家也說他在電子公司上班。上訴人告訴我,他的錢均被他太太(即被上訴人)拿走,我不知道他一個月賺多少,我有問他上班有錢,為何還來跟我借錢。他上班的時候,我給他三、五千或五、六千最多,但我還幫他繳電話費,我幫他繳了五、六次電話費,電話費有
五、六千,有一次還繳到一萬二。他結婚以後,我給他很多次,快要一百萬,他沒結婚前,是我養他。上訴人是我四哥的小孩,上訴人父母離婚後,上訴人是我大嫂養的,大嫂過世後,上訴人就住我家,他沒跟被上訴人住一起時,均跑到我家住。兩造結婚時,是先回上訴人親生母親指南路住所(即文山區祖厝)居住,上訴人有一天來我家就不走了。我趕他走,他說他太太把他趕出來,我問他為何趕你出來,他說不知道,他睡覺都睡地上,他太太不讓他睡床上。上訴人在我家一直住到他母親過世,他才搬到他外甥女(他親生姐姐的小孩)家住,住木柵指南路與景華街…」、「…我只有結婚時見過被上訴人,以後也沒有看過,現在是外甥女在照顧(上訴人),這兩天(上訴人)又住我家,他沒跟我說請求離婚的事,是外甥女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事,他從來不多講,有時問他他還不講,我經常趕他走,他都說他太太不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未照顧上訴人,並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屋,顯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形。而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戶籍所在地文山區之祖厝,偶而至姑姑家,或其外甥女家。而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知悉上訴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僅能居住文山區祖厝,或親戚家,被上訴人並非無法找到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無法連絡到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既未積極連絡上訴人,且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
情形;而上訴人或其家人亦未積極聯絡被上訴人,促使兩造能共同生活,兩造既不積極連絡對方,兩造之有責性相同。且自91年4月起分居至今,被上訴人顯無意與上訴人維持實質正常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心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於主觀及客觀上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本件事證已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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