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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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7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夫會吸毒,其生產被告甲○○時遂拿弟媳郭○如健保卡去生小孩,婦產科說小孩以誰的健保卡生下來,小孩母親就是誰,但其才是被告甲○○生母,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知,原告與被告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可認被告甲○○為原告之親生兒子,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母子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父為訴外人李○村,母為訴外人郭○如,李○村與郭○如於77年4月7日結婚,李○村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甲○○係在李○村與郭○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推定為李○村與郭○如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郭○如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李○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在該婚生推定被推翻前,原告並無起訴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之餘地。準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與被告甲○○間親子(母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