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
原 告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蔡笠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89年度臺抗
字第234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6月間趁聲請人返臺而與友人在臺北市○○○
路○段餐廳內聚餐時,竟偕友人前來向聲請人恫稱:在你朋
友面前這樣不好看等語,示意要聲請人離開該處,聲請人不
得已隨相對人至鄰近泡沫紅茶店後,相對人即要脅原告簽發
發票日104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招募資金協議書及另紙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否
則不能離開,聲請人迫於被告威脅,遂依相對人指示填載金
額、發票日期於系爭本票上,今相對人已提出詐欺等刑事告
訴,並由另案丙股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則本件自亦應待鈞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前停止
訴訟,以免產生裁判矛盾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係因聲請人以上海博來梅公司詐騙
投入資金乙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無論聲請人刑事詐欺罪
行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責任。而另案丙股
法官裁定停止程序係因前開偵查程序亦就另案200萬元本票
遭偽簽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然此與系爭本票無涉,自無停
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爭
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以及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前開爭執事項,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調查證據、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上開偵查案件偵辦之
犯罪事實亦非本案爭點或先決問題,是本案核無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