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王俊賢猶不知悛悔,分為下列犯行:
㈠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志」)所持有已改掛牌號UBD-678號車牌【原為 葛王秋蘭 (已歿)所有,業於102年3月7日逕行註銷】之牌號UOR-285號普通輕型機車(山葉牌,引擎號碼4DY-626480號,為 俞有志 所有,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下稱A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A車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靠「安南醫院」之某工地,自「阿志」收受A車,供己代步用。
㈡因缺錢花用,亟思竊取財物變價牟利,於104年5月19日晚間
8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興建中房屋工地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鉗1把,以之剪斷 甘俊緯 管領之配接家用電源線2MM及接地電線14MM各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3千5百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1把、A車(已發還俞有志)、鑰匙1把,及竊得之上開電線(已發還甘俊緯),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俞有志、甘俊緯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並任意收受他人遭竊之贓物機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