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調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調字第550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明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住所為「新竹市○○○街○○巷○號14樓之
4」,惟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該址,有送達證書暨公文封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及查詢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籍,均查無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識別之年籍;嗣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與統一超商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辦人之年籍資料,經統一超商回函該門號申辦人非甲○○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遠傳電信與統一超商回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26、50、55頁),是聲請人未正確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