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王俊賢自白、被害人 俞有志 、 甘俊緯 於警詢中陳述、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所持有已改掛牌號000-000號車牌【原為 葛王秋蘭 (已歿)所有,業於102年3月7日逕行註銷】之牌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山葉牌,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為俞有志所有,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遭竊,下稱A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A車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靠「○○醫院」之某工地,自「阿志」收受A車,供己代步用。(二)因缺錢花用,亟思竊取財物變價牟利,於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興建中房屋工地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鉗1把,以之剪斷甘俊緯管領之配接家用電源線2MM及接地電線14MM各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3千5百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獲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贓物罪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並任意收受他人遭竊之贓物機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收受贓物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範圍內,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分別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