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麒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4月29日10
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麒勝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蔡麒勝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猶於翌日即104年2月18日凌晨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路與五福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麒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47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未引用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輕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告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刑,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被告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修正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輕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考量被告係第2次酒後駕車,所量處之刑並未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犯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況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係非低之每公升0.47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雖係第2次酒後駕車,但前次迄今已逾12年許,均足徵被告尚非不知節制之人。本院因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並督促其記取教訓,日後切勿再飲酒駕車上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