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

⒉、於11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周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9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C27513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抽菸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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