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請人 孫西成
訴訟代理人 孫學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1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孫西成
空白
033000975
104,830元
113年6月10日
FA4178034
2
孫西成
空白
033000975
150,000元
113年6月11日
FA4178035
3
孫西成
空白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
033000975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
FA4178036
4
孫西成
空白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
033000975
150,000元
113年6月13日
FA4178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