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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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某直播平台(下稱:A平台)會員(會員名稱:心寒至極),代號AC000-H1122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A平台之直播主。甲○○為甲女之觀眾,因不滿甲女未回應其追求,曾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室視訊時,持美工刀吼叫揚言撞牆,經甲女於同年月23日在社群軟體聊天室Instagram明確告知其「不要騷擾我」後,甲○○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騷擾甲女,以及進入A平台1對1聊天室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語騷擾甲女;又其明知並未購買香奈兒包包贈與甲女,猶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8分許,於A平台直播時,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評價區內,留言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指摘甲女對其情緒勒索要求購買香奈兒包包云云,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寫予告訴人示愛之卡片1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之Instagram對話擷圖、手機簡訊擷圖、A平台直播評價區擷圖。
(五)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在A平台1對1聊天室之言語譯文。
(六)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語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在接續實行對告訴人騷擾之過程中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獲回應,竟不尊重告訴人意願,為宣洩情緒而在上開期間內多次以手機簡訊、網路簡訊、言語及文字留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而其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A平台直播評價區內,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留言詆毀擔任直播主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危害不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警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那就等妳要我花錢的時候找我就不算騷擾了吧」、「看妳是要把東西寄回來還是我去跟平台檢舉這個月白做,妳自己選,給妳3天考慮,不回覆直接就當選檢舉」、「不用了妳留著吧我根本就沒想要只是想更清楚妳是怎樣的人‧‧剛認識妳的時候我就已經想到會是這樣的結局也想過當妳消失的時候我就要去死了‧‧希望下輩子我們成為更好的人的時候還能再遇見能好好跟妳談一場戀愛」、「這週沒收到我就去報警,經紀公司部分已經舉報,私下收轉轉帳也會去檢舉,不想好好談我只能這樣做」、「妳對待人的方式只剩封鎖嗎?又看到飛機有妳影片要怎麼處理妳自己想想吧」、「妳希望怎麼和解。」
2
「我也不能接受你封鎖我」、「有找到新男人給你錢嗎」、「反正妳只想到你自己沒考慮過我為什麼會變成這樣」、「說啥反正我要死了沒差」、「我已經說過了我只要再被刺激一次我就會去死」、「你不會知道我最近怎麼過的因為妳從來沒在乎過我」、「所以之前有在乎」、「因為你害的殺人兇手」、「但你繼續害我封鎖我就是害我所有的後果都是你害的」、「我治療了說好不上播還不是播就是在刺激我」、「妳封鎖我有考慮我心情嗎踢我有考慮嗎這就是踢」、「講到妳不播為止講到我死」
3
「帶妳出去玩情勒買香奈兒包包衣服害人憂鬱症恩將仇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