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及百威啤酒各1罐後」。

二、程序合法要件:

  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蔡鴻明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被告並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蔡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鴻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撞擊 黃昭仁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妃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 黃莠惠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蔡鴻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蔡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仁、吳妃敏、黃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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