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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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抗告人 謝文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孫意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書狀載明其住所所在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社區之管理員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迄110年10月12日止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地址係伊租屋處,伊已遷居至新北市汐止區,原法院命伊補正之裁定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或應於110年10月28日伊自原租屋處房東知悉該補正裁定內容時,始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其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地址為其住所,嗣未曾陳報變更,原法院對該址送達上開補正裁定,自無不合。又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係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見原法院卷第719頁),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王金龍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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