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淙顥
許明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59號、108年度偵字第139
60、14738、2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淙顥與許明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下列工具,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莊
貴麟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自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 莊勛堯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器內之現金10萬元。
㈢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 曹伯銓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曹柏銓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移動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後、並欲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自製扁鑽2支、扳手1支、L型工具3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竊盜時,遭曹伯銓報警而當場查獲,遂未能得逞。
㈣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 張孝悊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金屬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王淙顥女友 李秀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 莊貴麟 、莊勛堯、張孝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淙顥、許明枝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淙顥、許明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本院卷第143、144、17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貴麟、張孝悊、被害人曹伯銓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下稱第32359號卷〉第32、33、41至43、98、9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第13960號卷〉第9、1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嫌特徵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佐(見第32359號卷第44至4
8、50、53、54、100、104至109頁、第13960號卷第16至24頁、原審卷一第182、187至189、199至21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稽。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2人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告訴人莊勛堯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渠等欲下手行竊,而推由被告許明枝以手搬動店內監視器以轉移拍攝方向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9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2、191至197頁),且為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否認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罪事實,但除上揭事證外
,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勛堯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助理 胡聖宏 在107
年11月15日凌晨2時發現選物販賣機店裡的兌幣機遭人破壞並取走裡面的金錢,就通知我前來處理,兌幣機的鎖與我自己另外加裝的鎖頭都被破壞,損失的財物有10萬元的零錢跟紙鈔,兌幣機內的錢箱最多只能放5萬元的10元硬幣,另外會有5萬元的10元硬幣放在兌幣機內的其他空間,以備下次更換補充等語(見第32359號卷第36、96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處的兌幣機放5萬元的硬幣在錢箱,另外放5萬元預備,機器內總共有10萬元,我的兌幣機是用防剪鎖,竊嫌先打開外面兩層外掛鎖,再破壞裡面的鎖頭打開箱子拿錢,鎖頭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撬開,不可能是徒手打開等語(見第32359號卷第112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損失的總額是10萬元沒有錯,放在兌幣機內的箱子及備用的箱子,10萬元有可能是硬幣、也有可能是客人投入兌幣機內兌換零錢的鈔票,兌幣機外面有兩個鎖頭,裡面有1個鎖頭,總共3個鎖頭,都是金屬製造的防剪鎖,一定是用工具才能破壞,不可能徒手破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經核告訴人莊勛堯所述關於遭竊金錢存放之位置、數額及遭破壞鎖頭之樣式等節,前後均屬一致,佐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之金屬製鎖頭確有遭人破壞、撬開之情形,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2359號卷第56頁),足認告訴人莊勛堯所證遭竊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⑵再者,觀諸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係於107年11
月14日晚間11時25分進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渠等進入店內後,左顧右盼、來回走動,並不時望向店內之兌幣機,且被告許明枝旋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即移動店內監視器拍攝方向,嗣被告2人迄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始離開該店。又店內監視器固然並未攝錄兌幣機遭竊取之過程,然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渠等前往該店之目的確為竊盜,且渠等步行至店內後即有四處張望、不斷觀察欲行竊之兌幣機等舉措,無非係在等待合適之下手行竊時機,另渠等為免行竊過程及容貌遭監視器攝錄而有遭警循線查獲之可能,始會推由被告許明枝伸手移動監視器拍攝之方向,而依告訴人莊勛堯前開證述,其係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與被告2人離開該店之時間極為相近。綜依上情觀之,足見被告2人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著手竊盜之行為已然就緒,衡情實無突然放棄行竊之理,而在被告許明枝將店內監視器拍攝方向移開後,迄 至渠 等離開該店為止,亦有長達約10分鐘之時間,業已足夠供渠等行竊之用,而實際上在渠等離開後未久,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即被發覺遭竊,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自堪認定行竊該店之人即為被告2人無誤。
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⑴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承認
此部分竊盜未遂的事實,因為我們確實有行竊的意思,但後來還沒有偷就先離開了云云。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竊盜既遂犯行,被告2人空言為辯,已無足取。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何以先行離去,皆係辯稱:因許明枝移開監視器後,發現對街有騎乘機車的人往這邊觀看,故渠等才未下手行竊,就先離開云云。然觀諸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並無攝錄有機車騎士駐足觀望之情形,且被告許明枝於移動店內監視器後,被告2人尚於店內停留長達10分鐘之久, 果若渠 等於移動監視器後,確有發現機車騎士駐足觀看一事,為免失風,本應逕行離去,又豈有仍逗留於店內未即時離去之理,此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所辯俱無足取,是以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之自製扁鑽、扳手、L型工具、油壓剪、鐵撬及某不詳金屬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而可供破壞金屬鎖頭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於行竊過程中,既攜帶上揭兇器,依前開說明,即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竊盜加重要件。
㈢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渠等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㈤數罪併罰:
被告2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復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實有不該,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某不詳金屬工具、油壓剪、鐵撬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100元、10萬元、4,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平分各半〈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故依渠等各別獲利之數額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㈡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後述相同見解,另就被告許明枝
被訴對告訴人 林正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明枝確有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許明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核無違誤。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屢於107年11月間多日多次,
至桃園市中壢區多家之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夾娃娃機之金屬鎖頭後,竊取機器內之現金,原審僅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摭拾其中之片段而任意指摘,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足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渠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狀況,應可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可達到刑罰處遇之矯正功效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既在刑罰之外,額外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依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能為之;亦即應視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併予宣告。經查,被告2人除本案4件竊盜犯行外,雖均另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渠等屢屢為竊盜犯行,且時間密集接近,自甚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行竊之財物均非至鉅,且均係趁夜間或凌晨無人注意之際為之,並非公然或侵入他人家戶行竊,渠等主、客觀惡性並非至惡不赦,復於入監前均具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被告王淙顥應執行另案罪刑至120年3月16日,被告許明枝應執行另案罪刑至112年1月8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倘再加上本案有期徒刑1年6月之罪刑,渠等勢必將執行更久之刑期,而經執行長期徒刑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無再對被告2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付強制工作,亦無足取。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就被告許明枝被訴對告訴人林正龍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詳如後揭四㈡⒉⑷所載)。惟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許明枝被訴對告訴人林正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非可採(理由詳見後述),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此部分上訴同無足取。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並請
求宣告強制工作,且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有所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枝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7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昇龍選物販賣機店,破壞兌幣機,竊取告訴人林正龍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約2萬1,200元之零錢箱,因認被告許明枝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㈡本院之判斷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許明枝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
為論據:⑴被告許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正龍(起訴書誤載為張孝悊)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另案
網路新聞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⑷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作為被告許明枝涉有前揭
罪嫌之論據:被告許明枝於107年11月14日、16日行竊時所著之鴨舌帽、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球鞋與107年11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108年1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龍選物販賣機店行竊時所穿著之帽子、鞋子相同,該身形身著式樣相同絕非偶然,而是犯案時所穿之衣著一致性,行竊者沒有換裝行竊而且犯案習性、態樣等情況證據均有一致性,故原審遽認此部分無罪尚非無誤。⒊訊據被告許明枝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這件事,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⒋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明枝犯罪,茲分述如下:
⑴觀諸原審於109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結果,可知店內監視器雖有攝錄2名行竊者之竊盜過程,然囿於攝錄之距離較遠及解析度不佳,實無法清楚辨認該等行竊者之容貌(更遑論渠等均戴口罩、鴨舌帽,亦對容貌有所遮掩而難辨),甚且 連渠 等所穿著之衣物、鞋子等外觀,亦無法詳細呈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2、219至224頁)。再者,行竊者所搭乘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月7日晚間9時許經員警尋獲後,旋採集車內(左後車窗內側表面)所遺留之指紋送驗,結果並未發現與該指紋相符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044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8號卷〈下稱第14738號卷〉第29、31頁)。由上以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無法辨識行竊者是否為被告許明枝,且行竊者所搭乘之車輛復未採集到被告許明枝之指紋,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明枝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⑵檢察官雖提出另案網路新聞畫面為佐(見第14738號卷第21
頁),然即使認該畫面中之人為被告許明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明枝有參與另案竊盜之犯行,亦無法密切連結被告許明枝確有為本次被訴竊盜犯行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正龍於警詢中固證稱:另案網路新聞畫面中竊嫌之犯案手法、衣著特徵均與本次竊盜案相符,因此我要對被告許明枝提出告訴云云(見第14738號卷第19頁),然此無非僅係告訴人林正龍單方面推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亦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許明枝之認定。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行竊者之穿著,與被告許明枝
於前開論罪部分之各次穿著(鴨舌帽、鞋子)相同,且犯罪態樣、習性具有一致性,絕非偶然,原審判決被告許明枝無罪,尚非無誤云云。然綜觀原審勘驗前開論罪部分與本次竊盜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行竊者或均有戴鴨舌帽及穿白色紋路之鞋子等情,然戴鴨舌帽行竊及市面上鞋子具有白色紋路之款式者並非少見,自難遽以此等枝節或屬相同,即率認本次行竊者確為被告許明枝。又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前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者,其可能採取遮掩容貌以規避查緝之手法大抵相同,自難泛以本次行竊者之行竊態樣與習性與被告許明枝前開論罪部分具有一致性云云,即逕認被告許明枝確有本次行竊之犯行。是以,檢察官徒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自非可採。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明枝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許明枝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明枝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許明枝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表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1王淙顥3M手套2雙、扳手1支2許明枝L型工具3支、自製扁鑽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