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貳顆(均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被告之持有毒品狀態既係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迄查獲時之97年10月5日止,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