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427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承翰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里歐早餐店」店前,徒手竊取 張品捷 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前之桌子1張和洋傘1把(桌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洋傘1,200元,合計約為3,000元),得手後即將桌子及陽傘放置於上開所駕貨車後車斗,並旋駕車逃逸。嗣張品捷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發現上開擺放在店前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鍾承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承翰雖未於本院中到庭陳述,惟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上訴狀承認錯誤請求輕判之內容(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院卷第3至5頁),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品捷、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所有人 李榮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3、26頁),足認被告犯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翰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錯誤,並已與被害人張品捷和解,請減輕刑度等語。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於偵訊另陳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原否認竊盜之主觀意圖,後改稱:承認錯誤,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被告就本案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本件被告就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三)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給付相當於失竊物品之金額3,000元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6、2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2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9號普通刑案卷宗(簡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