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子壹張及洋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里歐早餐店」店前,徒手竊取 張品捷 所有擺放於上址店外之桌子和洋傘各1組(桌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洋傘1,200元,合計約為3,000元),得手後即將桌子及陽傘放置於上開所駕貨車後車斗,並旋駕車逃逸。嗣張品捷於同日4時20分許要開店時,發現前述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鍾承翰固坦承有將前述擺放於「里歐早餐店」外之桌子、洋傘各1組搬走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聽朋友說那家早餐店很久沒開了,我誤以為桌子、洋傘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張品捷前述擺放在該店門口之桌子和洋傘各1組搬至其所駕前述貨車後車斗,得手後旋駕車離去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品捷、證人即前述被告所駕貨車之車主 李榮文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第6至7頁)綦詳,並有卷附「里歐早餐店」店外監視錄影器所攝得案發當時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警卷第15至2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場景物,遭被告搬離之前述桌子和洋傘,原係整齊擺放於店家門前,一望即可知係為供該店顧客消費使用之設備,另參之該處週遭環境乾淨,附近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無從推得該處係丟置廢棄物之地),任何人均顯可判知該桌子和洋傘均為店家所有、用供營業所備之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權等廢棄物之餘地。況稽之被告拿取前開物品之時間係一般人睡眠、休息之凌晨4時許,此亦適顯示被告係刻意利用夜間無人之際,趁機取走上開物品,足徵其具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欠缺竊盜故意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桌
子、洋傘等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於偵訊另陳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有憂鬱症、精神不好(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云云。惟被告縱罹有憂鬱症,然此未必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有何關係,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質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未見其有何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抑有進者,其尚能於檢、警調查之際,或以因誤認上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物、或以因罹患憂鬱症為由,主張欠缺竊盜犯意而為己辯護,益見其當時心智與常人無異;更況觀之案發當時係凌晨之際,其刻意利用此時駕駛貨車為載運工具而至現場行竊,並於得手後迅即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追緝等情,均足徵被告當時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前述桌子、洋傘各1組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遺失而未能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反面),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復稱上開遭竊之物品價值共約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