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丞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人民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而枉顧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蕭丞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哲於民國108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錢櫃KTV120號包廂內唱歌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黃炳欽 前往上開場所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蕭丞哲明知黃炳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對黃炳欽辱罵「幹」(蕭丞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蕭丞哲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