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勝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TC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勝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廖敏惠 所有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紙箱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為「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向友人 陳泳吉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
嗣因廖敏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至5頁,偵緝卷第27頁、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2至6罪);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7至8罪),上開第1至8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3月19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假釋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9日,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價值6,000元)、現金3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350元為被告花用殆盡外,上開行動電話1支亦因摔壞而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