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銘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佯稱投資當舖放款為由,致告訴人 林志濱 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予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次查被告另佯稱以下注總統選舉賭盤為由,致告訴人限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5日、6日、17日分別匯款2萬5仟元、2萬5仟元、3萬元予被告,此數舉動顯係另行起意基於另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三動作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任意訛詐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本院考量其犯罪不法動機、佯稱投資或下賭之手段、詐騙之12萬元之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害人林志濱雖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件依被告偵查中之認罪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宜以簡易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林志濱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31日,匯款20,000元、20,000元入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8年11月5日、6日、17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30,000元入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共計120,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信義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 洪晟銘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F-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志濱佯稱可投資當舖放款及下注總統選舉賭盤云云,致林志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31日、11月5日、6日、17日,陸續交付洪晟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詎洪晟銘於收款後竟藉詞拖延避不回應款項下落,林志濱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志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翻拍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