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雅 筑
林彗 以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彗以 、 詹雅筑 母女與陳 阿縀 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越界糾紛產生嫌隙。林彗以、詹雅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在 陳阿縀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阿縀之子 練俊智 ,由陳阿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居住中)廚房外,因不滿陳阿縀辱罵、建築物越界及移動區分界址之塑膠網問題,與陳阿縀發生口角爭吵,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土地之犯意,翻越林彗以所設置於該處之圍牆、黑色塑膠網後,無故侵入附連於陳阿縀居住住宅之土地。雙方口角爭吵後,陳阿縀不再理會林彗以、詹雅筑,遂返回住處廚房內,且手握廚房之玻璃鋁門喇叭鎖把手欲將門關上,詎林彗以本應注意如用力拉扯該玻璃鋁門把手,將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而傷及在另一側之陳阿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為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仍於陳阿縀欲緊閉玻璃鋁門時,與廚房內之陳阿縀拉扯玻璃鋁門,致使鋁門上之玻璃斷裂破碎後噴至陳阿縀胸口,造成陳阿縀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上揭鋁門損壞而不具防閑功能後,林彗以、詹雅筑隨即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一同侵入陳阿縀廚房內直至正廳處。
二、案經陳阿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雅筑、林彗以(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即證人陳阿縀(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24頁),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陳阿縀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林彗以是鄰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孫女,我孫女 練淑婷 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下稱7383號偵卷】第4、5頁);惟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1日審理時,就廚房外玻璃鋁門上之玻璃究竟如何破裂乙節則證稱:是被告林彗以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被告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都在廚房裡面,被告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語(參原審卷第50、55頁),互有不符;審酌陳阿縀於105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兼衡陳阿縀事後慮及被告林彗以就此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陳述難免避重就輕,且其警詢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堪認上開陳阿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就陳阿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陳阿縀於105年10月3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105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469號偵卷】第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陳阿縀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陳阿縀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陳阿縀受傷情狀之照片(參7383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0、11頁),係本案發生後,證人即陳阿縀之孫女練淑婷(下僅稱其姓名)以手機拍攝,此業經練淑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1、62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手機顯示拍攝日期、時間為2016年6月24日上午7時31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該照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傷勢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彗以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阿縀發生爭吵,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且因欲進入陳阿縀住宅之廚房內對其質問,而與陳阿縀拉扯廚房玻璃鋁門把手,致使鋁門上之玻璃破碎掉落,且有進入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被告詹雅筑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林彗以與陳阿縀發生爭吵,且有翻越圍牆及黑色塑膠網,進入陳阿縀居住住宅之附連土地,並進入陳阿縀住宅廚房內至廚房與正廳交界處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林彗以並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因為陳阿縀罵林彗以,我們要問陳阿縀什麼時候要拆除,也要質問陳阿縀為何移動塑膠網,不是無故等語;被告林彗以另辯稱:我不知道鋁門不安全,不清楚陳阿縀之傷勢是否破掉之玻璃造成等語。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會進入到陳阿縀屋內,係因陳阿縀房屋侵占被告林彗以父親的土地,經聲請調解,均不獲回應,且陳阿縀毀損了被告所架設隔離之黑色網子,及當下陳阿縀有辱罵被告,陳阿縀卻不想跟被告2人談,轉身要回廚房內,被告2人當下才會要陳阿縀就此提出善意回應,並請陳阿縀針對何時拆除建物做出明確答覆,合於道義或情感上理由,依實務相關判決見解,自不能稱之為無故;就傷害部分,玻璃平滑,不可能造成擦傷,且玻璃是往下墜落到地面,何來噴刺,如是噴刺傷,傷口會呈現一定深度的圓錐傷勢,但陳阿縀傷勢表皮佈滿很多縱橫交錯痕跡,以此照片證明是玻璃噴刺傷造成的,顯然是過於牽強,再當下陳阿縀身著衣物,怎麼玻璃會直接在她身上留下擦傷痕跡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阿縀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林彗以是鄰
居,因為土地糾紛,鑑界完成後,她有用塑膠網區隔雙方界線,這次為了防止塑膠網堵塞排水孔,我將她放於界線處之塑膠網移動,她跳過圍牆找我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她女兒也跳過圍牆來,之後我不理她們要走進屋內,並要關我家玻璃門時,她拉扯玻璃門致玻璃門玻璃斷裂破掉才割傷她雙手,我前胸也被斷裂玻璃噴到受傷,我被逼退到前門,一邊求救孫女,我孫女練淑婷從隔壁跑出來看等語(參7383號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被玻璃砸到胸部,當時玻璃掉下來,我來不及閃,卷內診斷書紀載左前胸擦傷是被告林彗以拉扯玻璃門導致玻璃掉落砸傷等語(參7383號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母女爬圍牆過來,當時我在門外看見趕快進廚房,…我當天有去驗傷,…玻璃掉下來時,我離玻璃門不到一步的距離,…我在警局都有老實說,我不想理她們,就走進去裡面要關門,她又把門拉開,她們母女爬過圍牆就是因為土地越界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
50、53至56頁)。又證人練淑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在房間,聽到陳阿縀呼救聲後,走到現場圖編號②之位置,看到被告2人與陳阿縀,我印象中陳阿縀有受傷,…我看到玻璃破掉,有問陳阿縀,陳阿縀說被告2人從圍牆跳過來,進到屋子裡,跟陳阿縀互罵,陳阿縀有說她胸膛受傷,我有拍照,原始檔案還在我手機裡,(提示原審卷第34頁照片)照片就是我用手機拍攝洗出來的,照片是被告2人走了之後,我馬上就拍的,陳阿縀說傷是玻璃破掉時刺到的,當時有流血,傷口有血…(問:你所拍攝照片,你怎麼知道這傷勢是那天衝突時陳阿縀受傷的位置?)我有看到血跡,又看到玻璃破掉,陳阿縀有說她們用破玻璃進來,之後我看見陳阿縀胸口有刺傷,我先拍照起來,陳阿縀有說對方撞門進來時,玻璃反彈刺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8、61至63頁)。且被告詹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跟母親林彗以都有從鋁門破掉之位置一直進到陳阿縀正廳,進去問陳阿縀何時要拆還土地,陳阿縀進廚房時,有要關玻璃鋁門的意思,就是不讓我跟林彗以進去,我跟林彗以一直想要進去,林彗以才跟陳阿縀拉扯門,因為這樣過程玻璃才破掉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另被告林彗以亦自承:我有跟在廚房內之陳阿縀拉扯鋁門喇叭鎖把手,鋁門之玻璃在拉扯過程中破掉,…紅色塑膠線位置就是我與陳阿縀土地界址所在,…因為陳阿縀辱罵我,且有越界事情要問陳阿縀何時要拆除,也要質問陳阿縀移動塑膠網之事,…我當時很生氣,陳阿縀關上鋁門就是不讓我進去廚房,…鋁門是陳阿縀往內拉,我往外拉時玻璃破掉,鋁門上玻璃破掉時,陳阿縀是站在距離鋁門不到一步的距離等語(參原審卷第第22、23、81、8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彗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2人與陳阿縀當時確實有激烈之口角爭吵,被告詹雅筑及陳阿縀均有口出穢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67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練淑婷所拍攝照片之手機原始照片,經放大畫面結果,陳阿縀之傷口處確實有血跡,且未結痂,此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可佐(參原審院卷第62、73頁)。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照片、位置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2月9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7383號偵卷第21、23至25頁、469號偵卷第
25、26頁、原審卷32、34至42頁)。㈡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鋁門上半部係玻璃易碎材質,於外側用力
與內側之力量拉扯時,自應特別注意玻璃鋁門受強力作用影響,將會造成鋁門上玻璃破裂而足以傷害在鋁門附近之人,被告林彗以為圖順利進入陳阿縀之廚房內,竟未注意,貿然用力拉扯陳阿縀欲緊閉之鋁門,致該鋁門上玻璃破裂、噴濺而傷及在鋁門內側之陳阿縀,造成陳阿縀因此受有左前胸擦傷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林彗以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阿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查本案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阿縀之子練俊智,然係陳阿縀與練俊智及家人等共同居住中之事實,業據陳阿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4頁),且有卷附陳阿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參7383號偵卷第17頁),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林彗以所設置之紅色塑膠線之另一側為陳阿縀之土地,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23頁),該處土地附連於陳阿縀居住之住宅,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
㈣陳阿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我進廚房後,她們也
跟著進來,接著她們很大力把門關上3次,導致玻璃門破裂,我都沒有摸到門,…是被告在廚房裡面拉玻璃門才破掉,…我沒有跟林彗以拉那個門,是她故意把門關得很大力,林彗以自己大力拉開門又關上,玻璃破掉時,被告2人都在廚房裡面,林彗以開關玻璃門3下等語(參469號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50、55頁),惟此與其前揭警詢證述情節不符;且陳阿縀所證稱:被告2人進入廚房裡面,林彗以故意拉開門又關上3次,玻璃門破掉乙節,亦與證人練淑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阿縀有跟我說,她們用破玻璃門進來等語(參原審卷第63頁)不符。再被告林彗以係因見陳阿縀進入廚房內,想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而陳阿縀不願讓其進入,被告林彗以始手握鋁門把手,則被告林彗以如業已進入廚房,當無再3次關拉鋁門之必要,是陳阿縀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
㈤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雖辯以前詞,另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如上情。然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案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本與陳阿縀在陳阿縀住處廚房外針對土地房屋界址等事發生爭執,之後陳阿縀不想再理會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並欲關上鋁門,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內,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已在廚房外與陳阿縀就土地房屋界址等事發生爭吵,且已知悉陳阿縀進入廚房並關上鋁門就是不讓被告2人進入廚房,亦不願再與被告2人就此事有所討論或爭執。而我國既有法規並未規定國人於日常生活有相互「質問」之權利義務,是當陳阿縀已不願再與被告2人有所討論或爭執,而自行返家時,被告2人於法即無任意進入陳阿縀住處,進而對陳阿縀質問之合法權利。又於社會生活習慣上,民眾往來互贈自行栽種蔬果或製作之點心等情景,固所在多有,且為國人最美麗風俗之一;然於鄰里雙方已無意願再行對話,而一方仍強行進入他方住宅內對其為質問之情事,則絕無僅有,且亦為現代社會法律所嚴禁,此即為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及目的之所在。被告林彗以、詹雅筑以欲對陳阿縀質問何以越界建築、對其辱罵等,而強行進入陳阿縀住處附連之土地,被告林彗以更以與陳阿縀拉扯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方式,而與被告詹雅筑在鋁門因玻璃破裂已不具防閑功能之狀態下,違反陳阿縀意願而進入陳阿縀住處廚房內,被告2人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至陳阿縀居住房屋縱有建築越界之情事(此部分依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越界建築之土地乃被告林彗以父親所有,而非被告林彗以、詹雅筑2人所有,而依陳阿縀所述,其亦非房屋所有權人;渠等3人顯非此事件之當事人),及陳阿縀與被告2人互為辱罵(參7383號偵卷第29頁所附被告詹雅筑持用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原審卷第67頁勘驗被告林彗以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之舉動,被告2人亦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此即為現代國家設司法機關定紛止爭、考選律師以服務並協助國民進行法律救濟之目的所在),要非得以此執為侵入陳阿縀住宅之正當理由。據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陳阿縀住處於法律、道義及習慣上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查陳阿縀當時係站在距離玻璃鋁門不到1步之距離,已如前述;且於鋁門上玻璃破裂掉落時,被告林彗以因來不及閃避亦同受有傷害,此亦有卷附林彗以受傷害照片可憑(參7383號偵卷第22頁);可見鋁門上玻璃係因外力作用突然破裂掉落致傷及在場人員。再觀諸卷附現場鋁門及破碎玻璃照片(參469號偵卷第25至27頁),鋁門上之玻璃掉落時,呈不規則破碎狀,碎片大小不一、斷面亦不完全相同,顯非平整光滑物體,則於玻璃碎片掉落時,因撞擊鋁門下側框緣而產生噴濺作用,玻璃碎片因而接觸陳阿縀胸口皮膚外層,造成陳阿縀胸口擦傷,即屬可能。至遭玻璃噴濺接觸造成之皮膚外層傷痕狀態,可能因接觸之面積、角度、力道而呈現不同之狀態,辯護人認因玻璃破裂造成之傷勢必然呈現單一直線態樣、傷口也該有一定深度等語,顯係以玻璃直接對人體割傷、刺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為據,核與本院認定玻璃因外力擠壓致破裂、噴濺之物理作用而接觸人體皮膚外層,所造成之傷害狀態不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為本院所採用。又當天天氣炎熱,此為被告林彗以所自承(參原審卷第82頁),再觀諸卷附陳阿縀照片(參7383號偵卷25頁)可知,陳阿縀當天穿著之上衣領口較低,因此造成其胸口遭玻璃噴濺、碰觸而受傷,亦屬合理。辯護人辯護稱:陳阿縀當天身著衣物,玻璃怎會在其身上留下擦傷痕跡等語,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彗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彗以、詹雅筑先後無故侵入陳阿縀附連之土地、住宅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林彗以所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詹雅筑、林彗以2人犯侵入住宅、過失傷害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陳阿縀係鄰居關係,未能循合法、理性途徑與陳阿縀解決雙方之紛爭,被告林彗以於陳阿縀進入廚房後,仍強力拉扯鋁門欲進入廚房質問陳阿縀,致陳阿縀受傷,且與被告詹雅筑見陳阿縀欲關門即已知悉陳阿縀拒絕被告2人進入廚房,仍無故侵入陳阿縀之住宅內,嚴重侵害陳阿縀住宅之安全,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陳阿縀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林彗以自陳係高專肄業,有父親、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詹雅筑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KTV服務員,家有祖父、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雅筑拘役55日、被告林彗以拘役55日、40日,並就被告林彗以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針對陳阿縀傷勢希望函詢怎樣的方式在玻璃碎裂的情況下接觸到人體皮膚會造成擦傷,陳阿縀傷害是否為玻璃所造成等;若鈞院認為前述說明已經足夠,就不用再函詢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惟關於陳阿縀所受傷害之造成原因及結果等,業據陳阿縀、練淑婷證述詳實,並有卷附診斷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可憑;況被告林彗以因陳阿縀住處廚房鋁門上玻璃破裂之際亦同受有傷害,足見破碎玻璃確足對人體造成傷害無訛;本案就被告林彗以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法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