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8月24日14時許」、「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逃離現場」,應分別更正為「於105年8月24日14時16分21秒」、「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