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945號聲請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5,120元,到期日民國96年5月10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2,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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