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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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林攸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編號00000000訂購單向伊訂購CD-355S-64-Stickcam/DSC/Voicerec//64MB及MetalPlate各一千件,與CD-355S-128Stickcam/DSC/Voicerec//128MB及MetalPlate各一千件(下稱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買賣價金共為美金六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伊作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方法;嗣伊已依約交貨,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上開支票,竟遭拒絕付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見原審㈡卷三O八頁、本院卷十二頁之更正裁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編號00000000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CD-355SStickcam/DSC/Voicerec/Dv及MentalPlate各三千件(下稱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訂購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惟前開貨物均有瑕疵及逾期交貨之情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延滯金美金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九點八元,及賠償伊因flashmemory市場跌價之損失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點三元,伊自得以其中美金六萬九千元主張與上訴人上開之買賣價金及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其餘美金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九點八元,及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點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0000
0000訂購單之貨物,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見原審㈠卷十三頁、二八頁至二九頁之上開訂購單)。
㈡系爭編號00000000訂購單及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上訴人均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00
000000訂購單之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其折算率為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點零四元),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示付款,以提示期限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而遭退票(見原審㈠卷十四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編號反原證六至反原證十一之證據(見原審㈠卷五五頁至六十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交付二百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千八百件。
㈥被上訴人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之買賣價金為美金十萬三千五百元,已給付完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買賣價金或票款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二訂購單之貨物均有瑕疵與約定品質不符,且亦均有逾期交貨之情形,依約應給付伊延滯金,伊自得以其中延滯金美金六萬九千元主張與上訴人上開之買賣價金或票款債權抵銷。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均有瑕疵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備忘錄電子郵件(見原審㈡卷六十頁、一O四頁之反原證十六),已載明上訴人第一次交貨三百件於同年一月二日被退回Rework(指重新檢修之意),第二次交貨一千五百支,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回Rework;參以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湯意廷 (原名 湯永芳 )在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審㈠卷四四頁反原證二之訂購單㈣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交貨之數目是三百件,為何退貨二百八十八件?答:)詳細退多少及詳細溝通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只記得是被告說貨物的外觀有問題,希望貨物的品質還要更好,所以就退貨,貨退到那裡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我只知道退貨回來後我們有重新整修,我真的已經忘了後來貨是怎麼給公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退回的二百八十八件是全部都有問題?還是其中有些有問題?答:)我只記得的是一部分有問題,但多少我真的忘了」、「(法官問:若只有一部分有問題,為何接受被告公司退回二百八十八件?)因為這個客戶及產品都是我們第一次交易,所以那時我們公司希望能謹慎一點,而且被告也希望我們公司再做一些檢查」、「(原告訴訟代理問:上開反原證二的㈣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一千五百件的情形又如何?答;)上面註記的日期是我們公司 許秀華 經理寫的,這一批貨的情形我真的不太記得了。我只大略記得,退回來的運費是我們公司吸收的,然後我們都有負責做一次全檢,至於運費為何是由我們公司吸收,當時是因為被告覺得產品有點問題,我們公司覺得這是第一次的產品與客戶,所以希望能作一個完善的處理,令客戶滿意」、「(法官問:你講的產品有問題,究竟是有何問題?答:)產品本身的功能面就有點問題,但不是全部都有問題,而只是被告抽檢時有發現有些有問題,退回來我們公司時,我們公司的工程人員檢驗也發覺功能上確實有些問題。我大約記得這兩批我們都是全面檢查,但只有部分功能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解釋原審㈡卷六十頁、一O四頁上開反原證十六之內容?答:)這是由我們公司寫給被上訴人的,所謂的「OPCOM」係指我們公司,反原證十六的內容是針對被告備忘錄對我們公司有所要求,我們公司所作的回覆,但就被告備忘錄的要求,我們公司並非完全同意,但備忘錄要求的內容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見原審㈡卷二0一頁至二0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陳文祥 亦在原審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審㈠卷二八頁、二九頁之編號00000000訂購單及00000000訂購單業務是否你所承辦的?答:)這是我所承辦的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審㈠卷四四頁反原證二的訂購單㈣中十二月五日至十二月九日交貨的數目是三百件,但為何退貨二百八十八件?答:)我當時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原告公司送來的貨經我們工程人員抽驗,外殼及功能有瑕疵,所以才退貨,至於抽驗多少件我已經忘了,原告公司送來的貨是一箱一箱的,然後我們只是部分抽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反原證二的㈣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十二月二十四日的一千五百件的情形又如何?答:)因為第一批貨曾經有瑕疵,所以我們和原告公司協商後,原告公司同意第二批的一千五百件全部退回給他們,再做一次全檢」(見原審㈡卷二0五至二0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足見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三百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全部為被上訴人退回重新檢修,係因抽驗結果發現部分有瑕疵所致;另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一千五百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被上訴人退回重新檢修,則係因第一批被抽驗結果發現部分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全部退回重新檢修,並非全部發現有瑕疵甚明。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貨物全部有瑕疵云云,應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及00000000號訂購單之貨物,有逾期交貨情事部分:
⒈關於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一批三百件貨物部分:
依被上訴人出具該編號00000000訂購單交貨日期所示,該第一批貨物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交付(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四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交付,並未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反原證十五之貨運單上所示出貨日期已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見原審㈡卷一0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該批貨云云,殊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交付,逾期二天,應屬可取。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上開貨物後,經伊發現有瑕疵而要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直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交付無瑕疵之物,亦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期間自不得計入給付遲延之日數。
⒉關於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二批一千五百件貨物部分:
依被上訴人出具該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交貨日期所示,該第二批貨物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交付(見原審㈠卷二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如數交付,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原證十八之貨運單載明:「DATE:22-Dec-03、QTY:
1500」(見原審㈡卷一0六頁)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如數交付上開貨物,應屬可取。又上開貨物,依證人湯意廷、陳文祥所為之前開證言,足證該貨物經交付後並非被檢驗出有何瑕疵,而係被上訴人以前一批貨物因部分發現有瑕疵為由,而退回重檢,嗣經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日陸續完成交付無瑕疵之物,惟依前開⒈之說明,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如期交付該批貨物,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關於編號00000000訂購單第三批一千二百件貨物部分:
依被上訴人出具該編號00000000訂購單交貨日期所示,該第三批貨物最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見原審㈠卷二八頁、四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始完成交付云云,惟查其中四百件部分,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明:「我們已出貨第一批400pcs(其中88pcs有問題,我們於二月十三日補一百支過去,多送十二支)」(見原審㈡卷六一頁、一O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四百件,退回有瑕疵之八十八件,上訴人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補正一百件(多交付十二件),顯見上訴人就此四百件部分遲延給付日數為二十一天。至其餘八百件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本已準備出貨,然因被上訴人出貨之方式一再更改,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通知出貨之方式,顯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㈡卷十九頁之反被證四)所示,被上訴人遲至該日始通知上訴人出貨之方式;另依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㈡卷二十頁之反原證五)所示,被上訴人遲至該日始通知上訴人送貨之地點;再依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傳真函致上訴人(見原審㈡卷二一頁之反原證六)所示,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已變更送貨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湯意廷在原審證稱:「我記得我們的貨已經準備好了,貨物停在那裡等待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的通知出貨」(見原審㈡卷二O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文祥亦在原審證稱:「被告公司是進口商,而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的工廠在大陸,因為被告公司考慮到關稅問題,桃園海關認為這些是錄影器材,所以關稅比較高,所以沒有進關直接退回去另一報關行,而當時退回去單純是關稅考量,至於產品有無問題,因為沒有接觸所以不清楚」(見原審㈡卷二O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傳真函敘明上開意旨可稽(見原審㈡卷二一三頁),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之二千五百八十八件貨物之遲延(含本件第三批一千二百件之其中八百件在內),全係因被上訴人考量關稅高低之問題,以及被上訴人未能確定運送之方式,並一再更改所致,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認系爭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之二千五百八十八件貨物(含本件第三批之八百件在內),就其中八百件貨物,應負給付遲延三十天之責任云云,顯有未洽。
⒋關於系爭編號00000000訂購單之貨物部分:
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該訂購單交貨日期所示,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前交付(見原審㈠卷二九頁、四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中一千八百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出貨,顯有給付遲延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二百件,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交付一千八百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出貨發票可稽(見原審㈡卷六六頁之反原證二二),是上訴人就其中一千八百件,係遲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完成交付,自有逾期三十四天之情事。
⒌雖上訴人另主張編號00000000訂購單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簽訂,就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之第三批一千二百件貨物之顏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遲至約一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確定該一千二百件貨物之顏色及分配,致伊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㈡卷二五頁至二六頁之反被證八號),惟查上訴人既同意仍依該訂購單上原約定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貨,且該變更貨物顏色之通知距上開出貨日期,仍有將近一個月之期間,足見此項變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交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⒍雖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二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
之蛇管原料,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仍有欠料,致伊交付遲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供足夠之蛇管原料(即母金屬軟管延長線)三百件、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供二千七百三十件,合計三千零三十件,已超過訂購單總數三千件,並無欠料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精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出貨單及ExactekInternationalInc.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發票可稽(見原審㈡卷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之反原證二二號至二五號),雖上訴人否認該出貨單及發票為真正,惟查上開出貨單上已載明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Opcominc.」,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⒎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00000000訂購單遲至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確定USB蓋子之字型、至同年月十四日始確定該蓋子之印字,且彩盒設計仍在變更中,致影響伊進行量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提供之包裝上文字「姆指」有誤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㈡卷二八頁、三十頁至三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已約定包裝外盒係由被上訴人設計,再交由上訴人打樣,經被上訴人審視樣本認可後,上訴人方得進行量產(見原審㈠卷二九頁、四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審視、認可樣本即逕為量產,自有未合;況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是被上訴人為審視上訴人所送之樣本而已。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⒏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物之flashmemory應由被上訴人提
供,惟被上訴人提供之128Mflashmemory計四百八十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予提供,且部分為不良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即已提供,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該日就編號00000000訂購單第一批貨物出貨;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flashmemory固有四件些微彎曲,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電子郵件亦僅表示:「性能是否
OK,尚不確定,待SMT後回廠檢驗…」等語(見原審㈡卷十四頁之反被證四),之後,並未見上訴人再告知被上訴人其性能是否受影響,已不能證明已影響其功能,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一批貨物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遲延二天;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二批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並未遲延;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三批貨物之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件,遲延二十一天,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二千五百八十八件,則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之貨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千八百件,遲延三十四天。
五、兩造於編號00000000訂購單及編號00000000訂購單上約定:「以上產品須確保交期之準確,若逾期未交貨,自逾期日起,得向供方(指上訴人)求償貨款百分之二之延滯金,以日計算至交貨完成日止」(見原審㈠卷二八頁至二九頁、四四頁至四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其按日計罰之約定可知並非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在促使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七四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㈠卷三十至三二頁)通知上訴人,以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償付之美金二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三點八元之其中六萬九千元主張與上訴人之上開貨款或票款債權抵銷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買賣價款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一批貨物三百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計遲延二天,已如上述,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滯金為美金四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4.5元×300×2﹪×2=414元);又上訴人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第三批貨物,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四百件,遲延二十一天,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滯金為美金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34.5元×400×2﹪×21=5,796元);另上訴人就編號00000000號訂購單之貨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給付一千八百件,遲延三十四天,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滯金為美金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其計算式為:34.5元×1,800×2﹪×34=42,228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滯金原應為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414元+5,796元+42,228元=48,438元),惟經斟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況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參照),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二分之一即美金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折合美金為六萬九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延滯金美金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復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既已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以兩造約定之匯率即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十四點零四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提示上開支票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