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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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兼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兼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兼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