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 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