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6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俊良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