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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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郭東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5時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11室之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載有大量東西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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