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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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告 賴宇軒

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6,577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00元及資遣費46,577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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