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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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XUan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 高雄 銀行、 王道 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所示 游宗瑋 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 江嘉綾 (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Q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郁蕎鍾欣蓓 、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 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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