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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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9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5至8各罪之犯罪時間則介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及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5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10月1日
6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7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8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1.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