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閔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柏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3488號、│偵字第33488號、│偵字第334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6941號│5229號、6941號│5229號、694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64號│1524號│1524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164號│1524號│1524號││├────┼────────┼────────┼────────┤││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041號│執字第20040號│執字第20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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