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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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博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107年度執字第10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博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過失傷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40,0│易科罰金,以新臺││││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某日至│103年5月12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2759號│14489號│2600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分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審││1568號│858號│84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23日│107年4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決││1568號│2852號│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社會勞動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4202號│60號│1014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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